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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观点分析刘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裁判本案应不只注重证据表面,还应全面审查证据的来源才能认定证据的本质内容,故原审认为本案系简单的赠与合同关系,属认定事实错误。(一)本案中涉案房屋虽登记在被上诉人名下,但实则为第三人田某的合法财产,法院认定系被上诉人赠与上诉人属认定事实错误。涉案房屋系被上诉人与第三人婚内承租的公有住房,河北省财经学院于1993年1月7日向被上诉人和第三人发放了《住房证》,根据1997年4月1日颁布的冀直房改[1997]2号《河北省省直成本价出售公有住房暂行办法》的规定,此时公有住房具备出售给承租人的条件,而第三人和被上诉人随即支付房款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田某与刘某某于1999年离婚,《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家庭财产全部归女方所有,涉案房屋在当时虽无权属证明,但仍属于家庭财产,故房产虽登记在刘某某名下,但该房产的真正产权人为田某。因此,2018年4月田某将刘某某作为被告向桥西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离婚协议》的效力,并判决涉案房屋归田某所有。(二)涉案《协议书》是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并没有表达出房屋是刘某某赠与上诉人这一内容。原审庭审前和庭审中上诉人已向法庭表明涉案《协议书》的产生是为了化解第三人田某起诉被上诉人刘某某确认涉案房屋所有权纠纷这一矛盾,作为田某撤回对刘某某起诉的条件的情况下三方基于真实意思表示所迖成。协议内容主旨为田某撤回对刘某某的起诉,刘某某在限定期限内负责解除在涉案房屋设定的抵押权并过户给刘某,其是附义务的过户,并非简单的赠与,更确切的说是一种条件交换。因刘某某不能履行上述解抵并过户的合同义务,上诉人可以要求其支付相当于涉案房屋市场价值的金钱,上述约定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保护。二、即使本案属于赠与合同关系,原审法院适用《合同法》之一百八十七条作出判决,也属适用法律错误。《合同法》187条规定:“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该条款仅是对赠与标的的登记进行规定,立法本意是明示赠与标的需要办理产权登记应办理登记,否则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合同和能否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情形,该条款并非效力性规定,所以即使未办理过户登记,赠与合同也是有效的。结合本案,原审法院认定《协议书》系赠与合同,虽赠与财产的权利未转移,但《协议书》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是有效的,且被上诉人当庭多次表示,房子是要给上诉人的,只是现在没经济能力解除他项权利,故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的主张于法无据属错误认定。综上所述,涉案《协议书》真实有效,各方应予遵守履行,否则便存在被上诉人不履行协议而不用承担任何责任、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而不受任何法律约束、第三人付出金钱和时间在和解撤诉后自身权益得不到保障等情形。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改判支持上诉人之请求。刘某某答辩称,我支持一审判决,需要提供的东西一审已经提交。刘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履行《协议书》中第2条的内容,给付原告相当于房屋市场价值的款项1200000元;2.依法判令诉讼费、保全费等与本案相关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3年1月7日,涉案房屋由河北省财经学院向刘某某发放了住房证。2000年11月1日办理了不动产登记,登记在刘某某名下。1999年3月20日,刘某某与田某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男女双方于1986年9月23日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刘某,现年10周岁。婚后因为感情不合,男女双方同意协议离婚。协议如下:刘某由女方抚养,男方每月给抚养费200元。孩子如果考上大学,男方给付教育费,如果孩子生病男方应该适当给付医疗费;家庭财产全部归女方所有;男方承租的河北经贸大学南校区的房屋归刘某使用。2018年5月22日,刘某某(甲方)与田某(乙方)、刘某(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登记在刘某某名下的位于石家庄市桥西区房屋归儿子刘某所有,刘某某同意在2019年5月21日解除房屋的所有权他项权利并将房屋过户给刘某,刘某某不能履行过户义务,刘某有权向刘某某主张相当于房屋市场价值的债权……。刘某委托河北华丰房地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进行了评估,估价结果:市场价为1037600元。在诉讼过程中,刘某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依法判令刘某某履行《协议书》中第2条的内容,给付相当于房屋市场价值的款项1037600元。以上事实,有协议书、(2018)冀0104民初2606号民事裁定书、户口本、田某身份证、离婚证、离婚协议、河北省财经学院住房证、不动产权利及其他事项登记信息、房屋评估报告、安居客截图、搜房网截图、房天下平台截图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本案中,三方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刘某某及田某将涉案房屋赠与给了刘某,赠与物为房屋。《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涉案房屋登记在刘某某名下,在签订了协议书之后,因房屋具有抵押,至今未能办理变更手续,赠与财产的权利并未转移,因此,赠与行为未发生法律效力。现刘某基于三方协议书的内容主张给予涉案房屋相当于市场价值的款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田某诉刘某某确权纠纷一案中,在法院主持调解下,于2018年5月22日被上诉人刘某某(甲方)、原审第三人田某(乙方)、上诉人刘某(丙方)三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为解决石家庄市桥西区新石南路203号1栋2单元102室房屋产权之纠纷,双方本着为婚生子刘某未来生活考虑的态度,特立此协议,以资遵守。1、上述房屋为甲乙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承租的公有住房,双方一致同意该房屋归儿子刘某所有;现房屋登记在甲方名下,甲方同意于2019年5月21日前解除房屋的所有他项权利并将房屋过户给丙方;2、若甲方不能按照第1条之约定履行义务,丙方有权向甲方主张相当于房屋市场价值的债权;3、(1)甲方不得私自变卖该房屋;(2)以订立此协议时间为节点,甲方此后也不得继续在该房屋上设定任何他项权利。违反上述两条,甲方须赔偿给丙方相当于上述房屋市场价值的现金或财产。4、协议签订后,乙方撤回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案号为(2018)冀0104民初2606号对甲方的起诉。5、本协议一式四份,甲、乙、丙三方各执一份,桥西区法院留存一份。甲方刘某某乙方田某丙方刘某订立日期:2018年5月22日”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请求支付房屋市场价值应否得到支持。本案中,被上诉人刘某某在与田某1999年签订离婚协议时约定“家庭财产全部归女方所有”,后房产证登记在被上诉人刘某某名下,被上诉人将该房产进行抵押贷款。2018年在关于案涉房产的确权纠纷一案中,在法院主持调解下,被上诉人刘某某、原审第三人田某、上诉人刘某三方签订《协议书》,对案涉房产权属进行约定,田某撤诉,该协议书的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当事人均应遵约履行各自义务。从该协议书约定的内容来看,应认定为是当事人对案涉房产分割的协议,一审认定为赠与不妥,本院予以纠正。现上诉人因房屋无法过户而向被上诉人主张其履行协议第2条,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案涉房屋市场价值,上诉人委托有资质的评估公司对案涉房屋市场价值进行了评估,确定估价对象在估价时点的市场价值为103.76万元,对此,被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且该估价符合房屋所在地的市场行情,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刘某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20)冀0104民初566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刘某支付房屋市场价值1037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600元,共计31200元,由被上诉人刘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律师观点分析上诉人石家庄某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孟某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7)冀0105民初49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上诉人石家庄某建业集团有限公司是否每年多次向被上诉人孟某追索欠付费用?是否发生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需查证清楚,依法处理。综上所述,原判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7)冀0105民初4948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石家庄某建业集团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738元予以退回。
律师观点分析一、基本案情患者某男前往某医院就医,根据门诊记录记载,患者前往医院就医时步态不稳,二便失禁,间断有胡言乱语,医院考虑“小脑萎缩、老年病症”,就诊当日6小时前跌倒致使左侧眉弓处受伤,就诊前2个小时出现发热,医院给予患者完善血常规、胸部CT检查,由于疫情患者有发热症状,暂时收住隔离病房或方舱留用。就诊当日下午14时,患者家属在拒绝留观知情同意书上签字,该知情同意书记载的内容是拒绝入留观病房进一步检查诊治。患者出某医院后,于下午18点再次入院,患者主因意识丧失1分钟,后经医院全力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患者去世后未进行任何尸检。患者家属以医院违反医疗规定、不履行职责、延误治疗、抢救措施不当致使患者死亡为由要求医院承担全部责任。二、鉴定诉讼过程中,原告表示由于患者已经火化,故不申请医疗过错鉴定。三、裁判结果及理由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根据民法典之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此外民法典还规定了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的情形,包括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的诊疗规范规定;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遗失、伪造、篡改或者违法销毁病历资料。本案的调查焦点是被告为患者提供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依据。患者家属没有进行尸检,也未申请对被告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进行鉴定,也不能证明本案存在直接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的三种情形之一,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诊疗行为存在过错,故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四、总结在医疗纠纷案件中,患者一方应当对医疗机构、医务人员的诊疗过错及其过错诊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患者对于这两个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事实可以通过申请鉴定来解决。进行尸检与否并非申请医疗过错的必要条件,在法院明示原告是否申请医疗过错鉴定后,原告以尸体已经处理为由拒绝申请医疗过错鉴定,法院也无法确定医院在本案中是否存在过错或者如原告所述违反了存在医疗规定、不履行职责、延误治疗、抢救措施不当等行为,所以驳回了原告的诉请。本案中法院的裁判理由也可以看出,医疗纠纷案件采用了一般过错责任。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医疗机构才承担赔偿责任,原则上是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只有在特殊情况下,如医务人员有违规治疗行为或者隐匿、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医学资料,才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发生举证责任转移。
律师观点分析案情简介:原告:宋某,男,1986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艳艳,天津相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女,198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东伟,天津森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某与被告李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谷艳艳、被告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岳东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彩礼150000元;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剩余结婚款46350元;3.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钻石戒指一只、钻石耳饰一对、钻石挂坠一个及相应证书、发票、保修单;4.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17188元,包括婚纱拍摄费用4188元、酒店婚庆婚宴定金10000元、婚纱礼服租赁款3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宋某与被告李某于2017年11月因亲戚介绍相识,后于××××年××月建立恋爱关系。××××年××月原被告及家人开始商量结婚事宜,商定彩礼数额为150000元,另原告家人决定先给原告100000元用于准备结婚事宜和购买结婚用品。原告于2018年1月22日、24日通过银行转账将100000元交给被告保管,后又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9500元、微信转账给被告5850元用于购买结婚用品,但该部分钱款,被告除将30000元交给原告购买家电和另外返还给原告16000元外,剩余钱款仍在被告处。2018年3月8日,原被告订婚,原告向被告给付彩礼150000元。自准备结婚以来,原告陆续支付了旅游费用、酒店婚庆婚宴定金、婚纱照拍摄费用、婚纱礼服租赁费用并购买了钻石戒指等首饰,原告家人也为准备结婚对房屋进行了装修,购买了家具家电等。但临近举行婚礼时,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进行登记结婚,被告均不同意。××××年××月××日经介绍人调解,双方仍就结婚问题无法达成一致,只能分手。原告认为,原被告尚未登记,彩礼150000元应予以退还。原告交由被告保管的剩余结婚款以及钻石戒指等物品被告也应予以返还。另外,因被告不同意结婚,原告遭受了酒店婚庆婚宴定金、婚纱照拍摄费用、婚纱礼服租赁款等经济损失,对此被告应当予以赔偿。故起诉。李某辩称:双方自2018年3月至9月同居,故本案为同居关系析产纠纷,同居期间日常花销由被告负担。关于原告主张的钱款,100000元是原告给予被告的赔偿金,与彩礼无关,不同意返还。被告认可原告给付150000元彩礼,但被告母亲曾给付原告现金20000元作为回礼。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借款共计240000元,原告返还185000元,现尚欠55000元。被告支付酒店意向金1500元,支付宝向原告账6000元,微信给原告转账600元,这四项合计63100元。加之原告认可的被告给付的46000元,被告共给付原告129100元,故同意返还剩余彩礼20900元。另,被告未收到过钻戒、钻石耳饰、钻石挂坠,婚纱照是原告自愿付款,婚宴和租礼服的钱不认可,故不同意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2018年3月8日,原告母亲李某从其工商银行尾号4910存折取出两笔现金,原告从其工商银行尾号6508存折取出三笔现金,该五笔现金取出后当日以被告名义开立工商银行尾号5558存折,存入150000元。原、被告于2018年3月10日订婚,该日,原告将上述以被告名义开立的存有150000元的工商银行尾号5558存折交与被告。对于上述款项,双方均认可系彩礼。后双方发生矛盾,故而双方未进行婚姻登记,也未举办结婚仪式。以上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被告互相主张是对方原因造成双方未能进行婚姻登记、未能举行结婚仪式,原、被告对自己的主张均未能举证,故对原、被告主张,本院均不予采信。2.被告主张双方曾于2018年3月至2018年8月在被告家同居,于2018年8月底搬至婚房即南开区房屋居住至2018年9月17日。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原被告双方从未同居,原告仅在被告家居住过两次。被告证人王某证实其去被告父母家串门时看见过原告。被告证人胡某证实去被告家看见有男人用的东西,为此询问过被告,被告回答已与原告同居很长时间,且证人也证实在晚上7、8点去被告家时,也见过原告。被告并提供订餐记录、原告的衣物。但上述证据并不足以证实原被告双方自订婚后同居生活,故对被告关于订婚后双方同居生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3、关于原、被告双方间银行转账记录:(1)2018年1月22日、1月24日,原告通过其天津银行尾号0332账户向被告天津银行尾号4392账户分别转账50000元,共计100000元。对于该笔款项,原告主张系原告与家人协商后给付被告的用于准备结婚事宜及购买结婚用品的款项,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该笔款项系在双方订婚前原告与被告发生关系后原告给付被告的赔偿,且该款项已用于双方同居期间共同生活、支付维修汽车费用、购买结婚物品;(2)2018年3月14日,原告通过其天津银行尾号0332账户向被告天津银行尾号4392账户转账1500元。原告主张该笔款项用于购买婚房吸顶灯,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并未参与婚房装修,该笔款项系被告于2018年3月11日支付婚礼酒店订金后原告将该部分款项返给被告;(3)2018年5月14日,被告通过其天津银行尾号4392账户向原告天津银行尾号0332账户转账30000元。对于该笔款项,原告主张是被告让原告购买家电,对此被告主张是原告向被告借款用于装修婚房;(4)2018年5月21日,被告通过其天津银行尾号4392账户向原告天津银行尾号0332账户转账50000元。对于该笔款项,原告主张系因双方分手被告将结婚款项返还原告,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是原告再次向被告借款;(5)2018年6月19日,原告通过其天津银行尾号0332账户向被告天津银行尾号4392账户转账50000元。对于该笔款项,原告主张系因双方感情和好又将结婚款项给付被告,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该笔款项系原告还款;(6)2018年7月15日,被告通过天津银行尾号4392账户向原告天津银行尾号0332账户转账50000元。对于该笔款项,原告主张系因双方分手被告将结婚款项返还原告,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是原告再次向被告借款;(7)2018年7月16日,原告通过其天津银行尾号0332账户向被告天津银行尾号4392账户转账50000元。对于该笔款项,原告主张系因双方感情和好又将结婚款项给付被告,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该笔款项系原告还款;(8)2018年7月16日,原告通过其天津银行尾号0332账户向被告天津银行尾号4392账户转账5000元。对此原告主张系用于购买婚房家具,被告主张系用于还此前的30000元欠款;(9)2018年7月23日,被告通过天津银行尾号4392账户向原告天津银行尾号0332账户转账50000元。对于该笔款项,原告主张系因双方分手被告将结婚款项返还原告,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是原告再次向被告借款;(10)2018年7月24日,被告通过天津银行尾号4392账户向原告天津银行尾号0332账户转账10000元。对此被告主张系原告向其借款,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是被告返还其购买吸顶灯、窗帘、家具的费用;(11)2018年7月26日,原告通过其天津银行尾号0332账户向被告天津银行尾号4392账户转账50000元。对于该笔款项,原告主张系因双方感情和好又将结婚款项给付被告,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该笔款项系原告还款;(12)2018年8月21日,被告通过天津银行尾号4392账户向原告天津银行尾号0332账户转账50000元。对于该笔款项,原告主张系因双方分手被告将结婚款项返还原告,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是原告再次向被告借款;(13)2018年8月21日,原告通过其天津银行尾号0332账户向被告天津银行尾号4392账户转账30000元。对于该笔款项,原告主张系因双方感情和好又将结婚款项给付被告,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该笔款项系原告还款。被告天津银行尾号4392账户在2018年1月22日的余额为5672.86元。通过原、被告天津银行上述转账记录分析,原告先后于2018年1月22日、2018年1月24日、2018年3月14日给付被告转账共101500元后被告又将原告转入其账户的部分款项转账给原告,原告再次向被告部分转账,被告又再次将该账户中部分款项转账给原告,截止2018年8月21日,原、被告之间转账差额为46500元。对于原、被告的上述银行之间的转账,原、被告对于自己的主张均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被告主张,均不予采信。4、原、被告之间的微信、支付宝转账。(1)2018年1月24日、2018年4月26日、2018年5月2日、××××年××月××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转账1500元、1000元、350元、3000元,共计5850元。原告主张上述款项用于让被告安装婚房护栏、购买水槽、花洒、橱柜,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并未参与婚房装修,原告所转款项系原告对被告的赠与。(2)2018年2月14日,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转账520元。被告主张该笔款项系用于结婚使用,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该笔款项属于馈赠。(3)2018年7月12日,2018年7月22日被告通过支付宝向原告转账1000元、5000元,共计6000元。对于该笔款项,被告主张用于购买窗帘、家具,对此,原告不予认可,主张上述转账是被告返还2018年1月24日、2018年3月14日、2018年4月26日、2018年5月2日、××××年××月××日原告给被告用于购买结婚用品的钱款,因被告未购买,故而被告退还原告6000元。对于原被告之间的上述微信、支付宝转账,原、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原、被告主张,均不予采信。5、关于原告主张的酒店婚庆婚宴定金、婚纱拍摄费用、婚纱礼服租赁费用。关于酒店费用,原告主张2018年3月14日预订天津汇高花园酒店的婚宴、婚庆,原告于当日支付宝转账给商户1500元定金,并于2018年3月15日到天津汇高花园酒店又分两笔通过原告天津银行账户转账给商户7500元、1000元,共计10000元,酒店婚宴原预约2018年10月3日,最后并未使用,酒店不予退款。对此原告提交天津汇高花园酒店婚庆婚宴定金合同及收据的照片,显示其分两次向汇高花园酒店交款1500元、7500元用于预定2018年10月3日汇高厅,另交付1000元用于汇高厅婚庆定金,原告用于酒店支出共计100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被告没有参与,不同意返还。对于原告的该主张,原告不能证明该10000元酒店未予退还,原告主张被告赔偿酒店费用,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婚纱拍摄费用,原告主张其于2018年3月25日支付金海岸婚纱摄影4188元,婚纱照已经拍摄完毕。对此原告提交《婚纱摄影合同》及收款票据,被告认可婚纱费用,但认为婚纱照系原告自愿花钱,不同意返还。对原告已支出4188元婚纱拍摄费用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婚纱礼服租赁费用,原告主张其于2018年8月19日在伊瓦婚纱礼服馆支付婚纱礼服租赁款3000元,原预约的是10月3日租赁礼服,最后礼服并未使用,商户不予退款。对此原告提交伊瓦婚纱礼服馆合同及收据照片及伊瓦(天津)商务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礼服租赁费3000元不予退还。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被告没有参与婚纱礼服租赁,不同意返还。被告虽对该费用不予认可,但未提交反证,故对原告已支出婚纱礼服租赁费3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6、关于原告主张的钻石戒指、钻石耳饰、钻石挂坠。原告主张于2018年5月28日从滨江道钻石世家购买钻戒一枚,花费23169元,戒指当场交付被告,对此原告提交钻石世家质量保证单,证明其花费23169元购买18K金钻石戒指一枚;2018年7月8日从滨江道金至尊珠宝购买钻石挂坠一个,花费4995元,当场交付被告;2018年8月5日在滨江道金至尊珠宝购买钻石耳饰一对,由其招商银行卡支付4872元,当场交付被告,对此原告提交天津楽寳(尊富)于2018年10月15日出具的销售单两张,证明其购买钻石耳饰及挂坠。原告并主张以上三个饰品都有相应的证书、发票、保修单。对此被告不予认可,主张并未收到上述物品。原告为此提交录音证据、照片,被告对录音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仅购买过新航铂金戒指3439元,系被告支出,不认可收到原告主张的上述钻石戒指、钻石耳饰、钻石挂坠。原告提交的录音及照片不能证明原告将主张的上述物品交与被告,故对于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7、关于被告主张的为结婚、新房装修购买的物品。被告主张共花费33255元,并主张该笔款项系被告从原告100000元的补偿款中支付,被告对此列出物品清单。对于该清单中的部分物品,原告予以认可,表示见过物品,但物品已经由被告取走。对于其他物品,原告均不予认可。8、2018年8月23日,被告通过微信转账原告600元,双方均认可该笔款项系用于婚车租赁费用,但后婚车未使用,原告未提交该600元已支付婚庆公司及婚庆公司不予退还的证据。故该600元原告应退还被告。9、关于被告主张的汽车费用。被告主张其名下有津G×××**汽车一辆,自2018年3月至××××年××月××日,车辆由原告使用,期间发生三次事故,修车两次花费10000元,车辆半年的花费、保养、加油约5000、6000元,以上费用都是被告负担,均由原告给被告赔偿款中支付。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原告确实曾经开过被告的车,但都是去找被告出去时才开,平时车都是被告自己开,确实发生三次事故,但均是小磕碰,原告曾一起修车补漆一次花费1000元。10、关于被告主张曾给付原告现金。(1)被告主张被告母亲曾于2018年3月10日原被告订婚当日将20000元现金作为回礼给付原告,对此被告出具被告母亲于2018年3月9日的取款记录及被告母亲与原告二姑宋某的电话录音,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从未收到该笔钱款。庭后本院询问宋凤荣,其表示原被告订婚时她并不在场,故并不知晓回礼情况,仅是附和被告母亲说话。(2)被告主张被告于2018年5月、6月分两笔给付原告现金30000元、16000元,共计46000元,对此被告提交农业银行业务凭证,证明其于2018年5月3日取款57230.16元,其中46000元给付原告,其余用于生活开销。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其认可收到被告于2018年5月14日转账的30000元及2018年7月24日转账的10000元,以及被告通过支付宝转账的6000元,以上46000元并非现金给付。对于被告上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相应担保,本院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冻结申请人宋某名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12×××72账户内236538元银行存款;二、冻结被申请人李某名下236538元银行存款。原告预交保全费1703元。后原告申请撤回财产保全,本院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一、解除对宋某名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12×××72账户内236538元银行存款的冻结;二、解除对李某名下236538元银行存款的冻结。法院认为:彩礼的给付是当事人依据本地风俗习惯,基于结婚为目的而实施的一种民事给付行为,该行为应系为了促成婚约的履行、实现结婚之目的的一种附条件民事行为,当双方未达成婚约时,接受财物的一方因此而丧失了占有婚约财产的合法依据,对其收受的婚约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依照法律相关规定,被告收取的彩礼理应予以返还。关于返还彩礼数额,对于被告提出的已回礼原告现金20000元、另外给付原告现金46000元应在已给付的彩礼中扣除的抗辩理由,因其提交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出的酒店意向金1500元系其支付,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被告之间的银行、微信(除被告给原告转账600元婚车款)、支付宝转账,原、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与他人婚恋交往过程中支出的费用,在没有法定或约定返还情形下要求返还,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返还463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理,被告主张其向原告银行账户转账是借款,本院亦不能采信,被告要求在彩礼中扣除双方银行转账差额55000元,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主张的向原告微信转账600元用于婚车款,原告承认收到该笔款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将该笔款项支付给婚庆公司,故该笔款项原告应返还被告,应在返还的彩礼中扣除。关于原告对于原告在伊瓦婚纱礼服馆支出婚纱礼服租赁款3000元、在金海岸婚纱摄影支出婚纱摄影费用4188元,属于筹办婚礼的合理支出。因原、被告均未提供系对方违反婚约的相关证据,因上述款项均为原告告为结婚支出,且上述款项均已无法退还,故上述款项支出应由原、被告二人平均担负为妥。对于关于原告主张的钻石戒指、钻石耳饰、钻石挂坠,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物品在被告处,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返还酒店婚庆婚宴定金10000元,所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应返还原告彩礼149400元、给付婚纱租赁费及婚纱摄影费用的一半即3594元。案件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李某返还原告宋某彩礼149400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李某给付原告宋某筹办婚礼支出费用3594元;三、驳回原告宋某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观点分析案情简介:原告:连XX,女,住天津市河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谷XX,天津XX律师。被告:李X,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原告连XX与被告李X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谷XX、被告李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连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房屋差价款XXX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原告欲在塘沽开XX区域购房,在咨询中介过程中认识了被告。后被告找到原告称可为原告介绍购买位于天津塘沽开XX的一处房屋,但需要先行支付一部分房屋差价。2017年10月23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转款XXX元用于支付房屋差价。被告在收到该笔款项后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承诺“如房屋最终未能顺利购买,被告在确认房屋不能顺利购买后3个工作日内将房屋差价退还原告。”2018年年底,被告告知原告不能顺利购买房屋,得知该消息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被告按照《收条》上的承诺退还房屋差价款,但被告仅向原告退还9万元后便不再返还。原告经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起诉,请依法判如所请。李X辩称:针对原告诉求,被告同意偿还原告1万元,另外130万元应该由天津市XX公司偿还。2017年被告通过天津市亿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员工得知有天津市滨海新区部分房屋要出售,就联系了买家原告。2017年10月23日下午4点左右,原告及其女儿与XX公司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XX公司签订了购房合同。签完购房合同后,当时原告强烈要求转账给个人,于是就转给了被告共140万元,该笔钱100万转给XX公司,20万元转给了介绍买该房子的另外一个人,剩余20万元留在被告处。2018年10月因为房屋不能购买了,XX公司老板要求被告将钱退还给XX公司,再由XX公司退还给客户或者给客户换一套房子,并要求被告将收取的中介费退给XX公司。据被告了解,原告与XX公司协商换了一套房屋。XX公司法定代表人给原告把所有的收据打了一个条,内容是将房屋替换。被告认为XX公司法定代表人给原告打的这个条中的190万元包含了本案的140万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证人孙X出庭作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为原告介绍购买房屋,2017年10月23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转款XXX元,被告在收到该笔款项后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内容包括“……如房屋最终未能顺利购买,被告承诺在确认房屋不能顺利购买后3个工作日内将房屋差价壹佰肆拾万元整退还给原告。”2018年年底,原、被告双方确认,房屋不能购买。被告返还原告9万元。庭审中,被告称收原告的140万元中,只有20万是被告收的中介费,剩下的120万,被告转给了案外人,应由案外人偿还,并提交了银行流水作为证据,证明被告将钱分别转给了案外人。因为原、被告双方并无约定向案外人转款,且被告向案外人转款的行为在收到原告款项之后,因此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银行流水不予采纳。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收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被告以收款后转给案外人应由案外人偿还抗辩原告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扣除被告已偿还的90000元,被告应返还原告XXX元整。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案件判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李X给付原告连XX房屋差价款XXX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90元,减半收取8295元,由被告李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律师观点分析基本案情:本案是一个遗赠案件。当事人杨X丙是杨X先生夫妇的小儿子,杨X先生去世早,杨X太太晚年一直由小儿子杨X丙一家照顾其生活起居。杨X太太原本意图把杨X丙一直居住的101号房屋赠与给杨X丙,但却被孙子杨XX哄骗,将101房屋过户给了杨XX。为照顾杨X丙,老太太与杨X丙签订房屋赠与合同,将已故杨X先生名下的103号房屋赠与给了杨X丙,但是未实际办理房屋过户。此后,老太太的孙子,杨X丙的侄子,本案原告杨XX,谎称其需要资金,哄骗老太太在律师见证下签订遗嘱,将103号房屋遗赠给杨XX。一套房屋,却有两种处置,杨XX为抢夺财产,将叔叔杨X丙告上法庭。裁判经过:本案庭审中,高蕾律师代理杨X丙,一方面向法官交代了本案的背景,杨X丙对老两口的照顾较多,并且本案原告杨XX哄骗老太太将杨X丙一直居住的101号房屋私自出售,因此老太太将103房屋赠与杨X丙;另一方面通过研究对方提交的证据,抓住了见证遗嘱的隐藏漏洞,在法庭上向法官证明了将103号房屋赠与杨XX的遗嘱存在程序瑕疵。并且杨XX未在法定期限内明确做出有效的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后法院判决老太太将103号房屋遗赠给杨XX的遗嘱无效。律师观点:本案涉及的问题,是见证遗嘱的效力及遗赠的效力问题。民法典对遗嘱的类型和形式要求均有明确的规定,为了保障遗嘱能够有效传达被继承人的意愿,遗嘱的形式要件必须全部满足。另外,遗赠相较于其他类型的继承也有特别的法律规定。本案中,高蕾律师以极强的专业度和极敏锐的洞察力,抓住了对方的关键漏洞,打掉了对方的关键证据,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导读:有离婚协议书不一定就可以离婚了,如果双方没有办理离婚登记不算离婚,双方自愿离婚,但存在子女抚养和财产争议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争议解决后才能办理登记,领取离婚证。 一、有离婚协议书就可以离婚了吗有离婚协议书不一定就可以离婚了,办理了离婚手续才属于离婚。 1.只签了离婚协议没有办理离婚登记,就不是离婚,两人还是婚姻关系;2.只有办理了离婚登记及拿到离婚证,两人才不是夫妻;3.离婚登记手续:(1)男女双方自愿离婚,并对子女抚养和财产处理达成协议的,必须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离婚登记。 申请时,应持居民身份或户籍证明和《结婚证》。 婚姻登记机关查明情况属实,准予登记,发给《离婚证》,收回《结婚证》。 (2)男女一方要求离婚,或双方要求离婚但对于子女抚养和财产处理未达成协议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 二、离婚协议书公证需要多久离婚协议书公证需要十五个工作日内。 法律规定,公证机构经审查,认为申请提供的证明材料真实、合法、充分,申请公证的事项真实、合法的,应当自受理公证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当事人出具公证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公证机构办理公证,应当根据不同公证事项的办证规则,分别审查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身份、申请办理该项公证的资格以及相应的权利;(二)提供的文书内容是否完备,含义是否清晰,签名、印鉴是否齐全;(三)提供的证明材料是否真实、合法、充分;(四)申请公证的事项是否真实、合法。 三、离婚协议书有什么约束力离婚协议书在双方当事人签订之后成立,此时虽未生效但是对双方当事人具有一定的法律约束力。 找法网提醒您,在其生效之后。 离婚协议书具有法律效力了,发生解除婚姻关系的效力并且双方当事人应当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 《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八条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离婚,并已经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
导读:离婚协议未约定的财产的分割当事人可以协商达成补充协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会对财产进行调查,查清其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如果不属于的,则不予分割,反之则按照照顾子女和女方利益等原则进行分割。 一、离婚协议未约定的财产如何分割离婚协议未约定的财产的分割可以继续达成补充协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后,会根据财产的形式、取得时间、出资情况、对家庭的贡献等因素,并遵循男女平等原则、照顾子女和女方利益原则、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原则进行分割。 二、离婚协议什么时候生效?离婚协议在办理离婚登记,经婚姻登记机关备案后生效。 离婚协议是夫妻双方以终止婚姻关系为目的,就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相关问题达成的一致性意见,要符合法律规定,不违背社会公共道德。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规定,夫妻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当签订书面离婚协议,并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 离婚协议应当载明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和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 三、离婚协议书生效后还可以申请更改吗离婚协议书生效后还能够申请更改要分情况讨论,如果双方还没有办理离婚登记,就算已经签订了一份离婚协议,也还是没生效的,双方可以对协议进行更改,以最终办离婚登记的那份离婚协议为准。 另一种情况就是双方已经办理了离婚登记,取得了离婚证后,如果一方单方反悔,那是不能更改的。 但如果双方协商一致,又达成了新的协议,变更了原来的离婚协议里的内容,那么法律是允许的,双方签字就生效了。
【成功案例】 房屋征收拆迁中的房屋租赁人补偿问题,帮助委托人成功获得补偿资格。 ? 本律师代理的最高人民法院房屋承租人有权获得正式补偿,通过该案例,最高人民法院确认了房屋承租人在房屋征收中的可以获得补偿和诉讼权利,房屋承租人可以直接要求补偿并可以进行诉讼。 这个案例是最高人民法院法院作出的少有的关于房屋承租人在房屋征收补偿中的权利,在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败诉以后,委托人委托本律师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请再审。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房屋承租人在房屋征收中无权针对补偿提请行政诉讼,与补偿的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 在开庭庭审中,本律师针对是否具有利害关系,法律的规定,以及事实存在的问题,公民的利益保护等进行了辩论,最后最高院采纳了本律师的意见,认为房屋承租人如果对房屋进行装修、添附等行为存在,可以直接对征收的行为提请诉讼。 ??????????????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2019)最高法行申13115号 ?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某宾馆。 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明水荷花路81号。 ? 委托代理人:周雪林,北京市百瑞(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东省济南市某区人民政府。 ?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某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章丘市某宾馆(以下简称某宾馆)因诉被申请人山东省济南市某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某区政府)确认征收补偿协议无效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鲁行终11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9年10月31日,某宾馆当时的经营者冯明道与章丘市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某公司位于章丘市明水荷花路81号办公楼的西侧大部分房屋包括1楼四间、2-4楼各9间、5楼整层以及部分停车位从事酒店经营,租期为15年。 该房产有合法产权证,所涉土地为国有性质。 承租期间,某宾馆为经营需要对承租房屋进行了装修、改造和提升,增设了部分家电及附属设施并一直正常经营。 另查明,2015年9月30日,某区委、某区政府联合发文,成立旧城(村)改造指挥部。 因济青路两侧整治提升项目和某区城北综合体建设的推进需要,2016年12月7日,旧城(村)改造指挥部与某公司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就位于济青路北侧(原荷花路81号)现属于商业、工业用途所使用的土地、房屋及其他建筑物、附属物.补偿事项”达成协议,约定“2017年1月27日前,某公司将征收范围内涉及的所有房屋全部腾空并全部拆除完....拆除后的土地由国土部门按相关程序收储。 ”协议约定了被征收单位补偿(含?土地使用权、房屋及所有附属物)总额为人民币45685594.?51元。 涉案房屋于2017年3月被拆除,该协议现已履行完毕。 又查明,2017年2月22日冯明道出具《承诺书》,载明:“某种业有限公司:今收到宾馆搬迁补助费(含装修补助费)叁拾万元整。 现承诺收到补助费五日内即2017年2月26日前搬迁完毕。 若不按时搬迁,愿意赔偿因此给该公司带来的损失。 ”次日,冯明道与某公司交接30万元收条一张,事由栏标注为“搬迁补偿费”。 其后,某宾馆对丘市旧城(村)改造指挥部与某公司于2016年12月7日第订的4征收补偿接议书》不展,提出其在承机期问技入大量资金和精力进行了装修。 改造和提升,增设大量空调等家电及府属设施,西某区政府实施征收但未于音细,没有对共承粗房座内装饰装修及附属设施进行调查登记、依法评估,其没有得到相应的微迁费、过渡费、停产停业损失等经济补偿款项,该(征收补偿协议书>程序违法,损害其经济利益,应确认无效等一系列主张,故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确认章丘市旧城(村)改造指挥部与某公司签订的《征收补偿协议书》无效。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论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应当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在征收过程中具有原告资格的应当是征收行为的相对人或者与征收行为具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一般而言,承租人与房屋征收行为之间不具有利害关系,不能成为行政诉讼的原告。 但是如果用于经营的房屋被征收,承租人在行政补偿中提出的室内装修价值、机器设备搬迁、停产停业等损失,与补偿决定之间具有利害关系,此时承租人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诉讼。 承租人完成的室内装饰装修和改扩建项目的价值、经营用设备等的搬迁费用、停产停业损失等,应当依法补偿给承租人。 本案中,某宾馆在承租某公司的房屋后,为实现经营目的进行了装饰装修及改造,增设了必要的家电及附属设施等。 涉案房屋被征收时,租赁期限尚未届满。 2016年12月7日,章丘市旧城(村)改造指挥部与某公司签订《征收补偿协议书》时,就涉案房屋征收补偿的相关事项,没有将该房屋承租人即某宾馆列为补偿协议相对人,未能顾及对涉案房屋已实际装修改造并经营的承租人之相关利益,属于遗漏征收补偿对象,程序不当。 且该协议对相关项目补偿的价格证据不足,某区政府亦未提供涉案房屋系依法征收的证据,故涉案《征收补偿协议书》应予以撤销。 因涉案房屋在某区政府行政区域内,为保障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利不受影响,应由某区政府依法在合理的期限内对涉案房屋的征收补偿重新作出处理。 据此,一审法院于2018年12月4日作出(2018)鲁01行初764号行政判决:撤销章丘市旧城(村)改造指挥部与某公司签订的《征收补偿协议》;由某区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就涉案房屋的征收补偿事项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某区政府和某公司不服,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 二审法院另查明:某宾馆当时的经营者冯明道与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第十条免贵条件约定“1.因不可抗力原因致使本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或造成的损失,甲、乙双方互不承担责任。 2.因国家政策拆除或改造已租赁的房屋,合同自动终止,使甲、乙双方造成损失的,本着物权法规定,产权楼房补偿归甲方,装修补?偿归乙方。 3.?因上述原因而终止合同的,租金按照实际使用时间计算,不足整月的按天数计算,多退少补。 ” ? 二审法院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 ”根据上述规定,征收国有土地上的房屋,补偿对象为房屋所有权人。 本案中,政府征收对象系第三人某公司房屋及其他建筑物、附属物,并收回土地使用权,第三人某公司系补偿对象,而某宾馆作为承租人并非法律规定的补偿对象。 至于某宾馆对房屋的改建、装修损失,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调整的范畴。 某宾馆与某公司已就房屋拆除后合同终止以及拆迁补偿问题作出过约定,后双方经协商,某公司向某宾馆支付30万元,冯明道亦出具(承诺书》载明“章丘市种业有限公司:今收到宾馆搬迁补助费(含装修补助费)叁拾万元整。 现承诺收到补助费五日内即2017年2月26日前撒迁完毕。 若不按时撒迁,愿意赔偿因此给该公司带来的损失。 ”因某宾馆并非征收补偿对象,与案沙《征收补偿协议)不存在利害关系,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依法予以纠正。 某区政府、某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据此,二审法院于2019年5月8日作出(2019)鲁行终112号行政裁定:撤销一审行政判决,驳回某宾馆的起诉。 某宾馆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依法撤销二审行政裁定,发回二审法院重新审理本案。 其申请再审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为:?1.再审申请人对涉案房屋享有装修、改造等添附性财产权益,同时还存在停产停业等经营性损失,故再审申请人明显与涉案征?收补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 2.?最高人民法院对类案的原告主体资格问题已经有明确裁判意见,且一审法院也认定再审申请人具有原告资格,二审裁定与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精神明显相悖。 3.二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将在客观上造成再审申请人的重大财产性?损失无法获得补偿及无法寻求救济的后果。 4.?涉案《承诺书》只是再审申请人与某公司之间就《房屋租赁合同》解除、由某公司对再审申请人相关的合同损失给予补偿的约定,依法不能视为某区政府对再审申请人支付的征收补偿。 ?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立案审查阶段的核心争议系再审申请人某宾馆是否具有原审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主要涉及对该宾馆与涉案《征收补偿协议》之间有无法定“利害关系”问题的理解与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换言之,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只要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其就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在房屋征收补偿案件中,通常而言,补偿的对象是被征收人,即房屋的所有权人,承租人与征收补偿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因而不能成为行政诉讼的适格原告。 但如果承租人在租赁的房屋上有难以分割的添附,且以其所承租房屋依法进行经营活动,那么在该房屋被征收时,对于承租人提出的室内装修、机器设备搬迁、停产停业等损失,依法应予考虑,此时承租人与征收补偿行为之间应视为具有利害关系,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诉讼。 本案中,某宾馆在承租某公司的房屋后,为实现经营目的进行了装饰装修及改造,增设了必要的家电及附属设施等。 涉案房屋被征收时,租赁期限尚未届满。 因此,承租人虽然不是被征收人,但对于其完成的室内装饰装修和改扩建项目的价值、经营用设备?等的搬迁费用、停产停业损失等,依法有权获得合理补偿。 .?一审法院正是循此逻辑作出专门分析后认可了某宾馆对于涉案《征收补偿协议》的诉权和原告主体资格,在这一点上于法有据,并无不当。 二审法院在评析征收活动时未能考虑承租人的相关利益,有关某宾馆与某公司已就房屋拆除后合同终止以及拆迁补偿问题曾作出过约定、《承诺书》载明事项以及某宾馆并非征收补偿对象之推定,缺乏充分的法律和事实依据,不足以完全否定行政机关在组织征收活动中对于作为实际经营者依法应获得的行政补偿权益,确有不当。 且经一审法院核实,涉案《征收补偿协议书》对相关项目补偿的价格证据不足,某区政府亦未提供涉案房屋系依法征收的证据,故涉案(征收补偿协议书》在实体上亦存争议。 二审法院以某宾馆与涉案(征收补偿协议》不存在利害关系、不具备原告资格为由,裁定撒销一审判决、驳回某宾馆的起诉,存在通用法律不当情形,有必要予以纠正,对案件实体争议作出进一步审查。 ? 综上,某宾馆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 ????????????????????????????????????审判长:王晓滨 ??????????????????????????????????????? 审判员:于泓??????????????????????????????????????? 审判员:杨科雄?????????????????????????????????????????? 2020年12月25日???????????????????????????????????????? 书记员:李林涛
[成功案例]? 集体土地上房屋强拆赔偿,成功帮助委托人提高近10倍赔偿。 ? 本律师代理的强拆行政赔偿案件,提高了数倍的赔偿,为委托人挽回了数百万的损失,在城市规划区内的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应当参照国有土地上标准进行补偿,无证件的房屋是否属于违法违章建筑,需要行政机关证明,否则视为合法建筑。 行政赔偿案件中,城市规划区内的集体土地应当参照周边房地产市场价格进行赔偿,最高人民法院也作出了司法解释规定,但是针对没有不动产证的房屋如何进行补偿,是否属于违章建筑,补偿的标准是多少,在审判过程中法院如何认定。 本律师代理的该案件明确指出了没有不动产证书的房屋是否属于违法建筑,举证责任是行政机关,如果没有相关部门认定,就属于合法建筑,就应当或的补偿。 本案开始的补偿数额只有几十万元,经过依法维权后,最终人民法院确认参照周边房地产市场价格补偿,是否属于违章建筑的举证责任是行政机关,如果没有举证就属于合法建筑,就应当获得补偿,举证责任明确。 类似的案例还有很多,改变只要看到没有不动产证件就不给赔偿的错误思维。 ?????????????????????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 (2020)鲁07行终176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市某街道办事处。 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 法定代表人徐正立,主任。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周雪林,北京市百瑞(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 原告王某诉被告潍坊市某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某街办)行政强制、行政赔偿一案,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作出(2019)?鲁0786行初4号行政判决。 潍坊市某街道办事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二审审理过程中,经征得当事人同意,本院就案涉赔偿事宜组织双方进行了多次调解,但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租赁潍坊市某村民委员会土地3.8亩用于建设经营酒店。 1992年8月1日,经原潍坊市潍城区某镇镇村建设办公室批准,原告出资在租赁土地上建成二层楼房一座,建筑面积为253.6平方米,用途为门市部。 另外,原告还建成其他平房、车间等房屋34间。 以上事实,由潍坊市奎文区某街道邵家村村民委员会于1998年2月1日出具证明为证。 双方在1999年3月30日签订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中,重新约定租赁期限自1999年3月30日至2065年3月29日,租赁期限届满后土地归还村委会,房产归原告。 2013年8月6日,因潍坊市凤凰大街改造工程需要拆除原告上述房屋和其他设施,被告对原告上述承包土地上的房屋和其他设施进行清点,后由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有平在现场勘察表上签字确认,原告在诉讼中对此予以认可。 上述财产经潍坊市奎文区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委托山东华明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对补偿数额有异议,拒绝拆除。 2016年12月17日,涉案土地被划入潍坊市城镇规划区。 2017年4月1日上午9时许,被告对原告上述房屋和设施实施了强制拆除。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1、王某具有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农村集体土地的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以下简称土地权利人)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第四条规定:“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实际使用人对行政机关作出涉及其使用或实际使用的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土地租赁合同、山东省村镇建设许可证、奎文区潍坊市某街道办事处邵家村村民委员会的建房证明、原告委托代理人签字确认的现场勘察表、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告王某是本案房屋和其他设施的权利人,是涉案集体土地的利害关系人,原告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农村集体土地地上附着物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而提起诉讼,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告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 被告关于原告主体不适格的抗辩理由,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2、被告实施了对原告房屋和地上附着物进行强制拆除的行政行为,其作为本案被告主体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视听资料光盘及其声音部分的文字记录、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廿里堡派出所证明等证据,结合被告在庭审中对其工作人员史峰在强制拆除现场的自认,以及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廿里堡派出所出警记录,足以证明系被告组织实施了针对原告房屋等设施的强制拆除行为,本案被告适格。 被告辩称其没有实施过该行政行为,认为该行政行为系奎文区人民政府所实施,因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予采信。 3、被告对原告财产实施的行政强制行为违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 ...行政机关对其作出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负有举证责任,同时行政机关不得事后取证,即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之时,应做到具有相应的法定职权、调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依据正确,行政行为应符合法定程序。 本案中,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具有强制拆除原告涉案房屋、设施的法定职权,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行政行为在事实认定、法律依据、行政程序方面的合法性,故被告对原告财产所实施的行政强制行为违法。 4、被告的违法行为造成原告的直接财产损失应予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据此,行政赔偿诉讼系对行政行为违法而导致的行政赔偿行使的司法审查,行政相对人的合法财产权利应予保护。 被告在没有生效法律文书认定原告建筑物违法并应予拆除,也没有与原告达成补偿协议的情况下,对原告的房屋和设施进行强制拆除的行政行为超越法定职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且违反法定程序,由于被告的违法行为导致原告的房屋和地上附着物灭失而无法返还,所造成的直接损失被告依法应予赔偿。 5、本案赔偿标准的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征收农村集体土地时未就被征收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进行安置补偿,补偿安置时房屋所在地已纳入城市规划区,土地权利人请求参照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但应当扣除已经取得的土地补偿费。 ”依照上述规定,对于行政机关违法强制拆除城市规划区内的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进行赔偿,可以确保行政相对人获得的救济不低于因合法征收而取得的补偿,符合国家赔偿法关于“直接损失”赔偿的基本原则。 本案中,原告取得建设许可所建设的房屋位于城市规划区内,对于该部分房屋应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予以赔偿。 对其他没有取得行政许可所建设的建筑物和设施,应参照集体土地征收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予以赔偿为宜。 被告辩称房屋系违法建设应予拆除且无须赔偿,因未提供相关生效行政法律文书予以证明,对被告上述抗辩不予采纳。 关于价值评估的基准日,由于被告违法行为时间较早,如按照违法行为时的价值评估基准进行评估,不能确保行政相对人得到公正合理的赔偿,应按照行政相.对人获得赔偿时的价值基准进行评估,故本案中以原告提出价值评估申请的时间作为价值评估的基准日。 6、本案赔偿范围的确定。 行政赔偿案件中,原告对于其损失负有举证义务,对于由于违法行为导致财产灭失的,原告应承担初步的证明义务。 本案中,对于原告的房屋及其他地上附着物,原告在现场勘察表中已经签字确认,除有标注为“烟花爆竹”的部分房屋属案外人李文方所有并已领取补偿金,其余均应确定为本案行政赔偿的范围。 对于原告主张还有其他物品的损失,因原告未提供初步证据证明上述物品曾经存在的事实,不予支持。 原告租赁户的物品及其他损失与原告无关;原告在房屋被拆除以后出租房屋后的可得利益不属于直接损失;另外,安置补助费是国家征收集体土地后,安置被征收单位由于征地造成的多余劳动力的补助费用,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是安置补助费的权利人,原告不是安置补助费的权利主体;房屋被拆除后的土地租赁权损失系间接损失,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 综上,本案中原告不具有对上述事项获得赔偿的请求权,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7、本案不应中止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七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六)案件的审判须以相关民事、刑事或者其他行政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相关案件尚未审结的;”在本案中,土地出租人就涉案土地租赁合同与原告之间民事案件的诉讼标的系确认相关土地租赁合同的效力,而本案行政诉讼的诉讼标的系被告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与行政赔偿,本案无须以上述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不符合中止诉讼的条件。 综上,被告组织实施对原告房屋和其他地上附着物的强制拆除行政行为违法,同时被告对其违法行为所造成原告房屋及地上附着物的直接损失应予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四条第(四)项、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房屋及其他设施的行政行为违法。 二、被告赔偿原告因违法行政行为造成原告门店房损失2814960?元、其?他房屋及地.上附着物损失2067519?元,共计赔偿原告4882479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评估费30000元,由原告负担3680元,被告负担26320元。 ?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评估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主要理由如下:一、本案认定事实不清。 1.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存在且由上诉人作出。 2.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3.?被上诉人应举证证明已依法取得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 否则,涉案房屋为违法建设,被上诉人对涉案房屋不具有合法利益,不能获得行政赔偿。 二、本案证据不足。 1.被上诉人不能证明其已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2.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具有合法性。 3.?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强拆系上诉人所为。 4.《评估报告书》不能作为赔偿依据。 5.一审法院作出的《对外委托工作移交单》依据不足。 三、本案适用法律错误。 1.一审法院适用《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作出行政赔偿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2.-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判决涉案房屋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标准予以赔偿适用法律错误。 3.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抗辩涉案房屋系违法建设应予拆除且无需赔偿不予采纳,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4.一审法院未中止诉讼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未依法取得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对涉案房屋没有合法利益,被上诉人不能获得行政赔偿。 二审法庭调查过程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补充发表了质证意见,认为涉案房屋已经灭失,不具备评估条件,案涉《评估报告》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不能作为认定涉案房屋赔偿价值的依据。 ? 被上诉人王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填写的二审行政案件诉讼要素表中,其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认定的证据、适用法律以及审判程序均无异议。 ?? 双方当事人在原审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已随案卷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原审庭审中已经质证;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当事人提交证据的分析认定及对事实的确认正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以下事实:(一)评估机构山东新三元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接受一审法院委托作出的鲁新三元资评字[2019]第1318号《资产评估报告》中,对上诉人持有村镇建设许可证并纳入城市规划区的案涉253.6平方米二层楼房在“门店房”项目中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进行了价值评估,评估价值为2814960.00元;对上诉人拥有的案涉土地上其他房屋在“房屋建筑物及地上附着物”项目中按照集体土地征收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进行了评估,确定评估价值为2067519.00元,其中,在“房屋建筑物及地上附着物”项目中对案涉两层楼房再次进行?了评估,评估价值金额为564825.?00元,上诉人亦认可其在涉案土地上只建设二层楼房一处,即案涉门店房。 (二)二审审理过程中,山东新三元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根据法院要求,对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予以评估的案涉253.6平方米二层门店房所占用土地的价值出具了补充评估意见:“253.6平方米二层楼房所占用土地的集体?土地征收补偿费价值"为18259.11?元;参照国有土地出让金计?算的出让金价值为23.?58万元。 ? 本院认为,综合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一、二审期间所提的诉讼主张,案涉强制拆除行为是否系上诉人实施、该拆除行为是否违法、案涉赔偿数额如何确定以及是否应中止审理,是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 对此,一审法院结合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结论,经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予以综合认证,依照查明的事实对以上问题逐一进行了分析和说理,本院认为一审认证、分析及说理恰当,同意其意见,二审不再赘述。 但一审判决确定赔偿数额未扣除案涉门店房所占用土地的土地出让价值?23.?58万元以及在“房屋建筑物及地上附着物”项目中按照集体土地征收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重复评估确定的评估价值564825.?00元不当,本院二审予以纠正,上述两项共计800625元应从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中扣除,即上诉人应赔偿被上诉人人民币4081854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四条第(四)项、第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 一、维持昌邑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鲁0786行初4号行政判决第一、三项,即:一、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房屋及其他设施的行政行为违法。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 二、撤销昌邑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鲁0786行初4号行政判决第二项,即:被告赔偿原告因违法行政行为造成原告门店房损失2814960元、其他房屋及地上附着物损失2067519元,共计赔偿原告4882479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 三、潍坊市某街道办事处赔偿王某损失共计人民币4081854元。 ? 一、二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上诉人负担;评估费30000元,由王某负担3680元、潍坊市某街道办事处负担263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审判长:李正良 ??????????????????????????????????????????????? 审判员:林少华 ??????????????????????????????????????????????? 审判员:李长明 ??????????????????????????????????????????????? 二O二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赵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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