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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观点分析刘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裁判本案应不只注重证据表面,还应全面审查证据的来源才能认定证据的本质内容,故原审认为本案系简单的赠与合同关系,属认定事实错误。(一)本案中涉案房屋虽登记在被上诉人名下,但实则为第三人田某的合法财产,法院认定系被上诉人赠与上诉人属认定事实错误。涉案房屋系被上诉人与第三人婚内承租的公有住房,河北省财经学院于1993年1月7日向被上诉人和第三人发放了《住房证》,根据1997年4月1日颁布的冀直房改[1997]2号《河北省省直成本价出售公有住房暂行办法》的规定,此时公有住房具备出售给承租人的条件,而第三人和被上诉人随即支付房款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田某与刘某某于1999年离婚,《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家庭财产全部归女方所有,涉案房屋在当时虽无权属证明,但仍属于家庭财产,故房产虽登记在刘某某名下,但该房产的真正产权人为田某。因此,2018年4月田某将刘某某作为被告向桥西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离婚协议》的效力,并判决涉案房屋归田某所有。(二)涉案《协议书》是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并没有表达出房屋是刘某某赠与上诉人这一内容。原审庭审前和庭审中上诉人已向法庭表明涉案《协议书》的产生是为了化解第三人田某起诉被上诉人刘某某确认涉案房屋所有权纠纷这一矛盾,作为田某撤回对刘某某起诉的条件的情况下三方基于真实意思表示所迖成。协议内容主旨为田某撤回对刘某某的起诉,刘某某在限定期限内负责解除在涉案房屋设定的抵押权并过户给刘某,其是附义务的过户,并非简单的赠与,更确切的说是一种条件交换。因刘某某不能履行上述解抵并过户的合同义务,上诉人可以要求其支付相当于涉案房屋市场价值的金钱,上述约定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保护。二、即使本案属于赠与合同关系,原审法院适用《合同法》之一百八十七条作出判决,也属适用法律错误。《合同法》187条规定:“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该条款仅是对赠与标的的登记进行规定,立法本意是明示赠与标的需要办理产权登记应办理登记,否则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合同和能否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情形,该条款并非效力性规定,所以即使未办理过户登记,赠与合同也是有效的。结合本案,原审法院认定《协议书》系赠与合同,虽赠与财产的权利未转移,但《协议书》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是有效的,且被上诉人当庭多次表示,房子是要给上诉人的,只是现在没经济能力解除他项权利,故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的主张于法无据属错误认定。综上所述,涉案《协议书》真实有效,各方应予遵守履行,否则便存在被上诉人不履行协议而不用承担任何责任、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而不受任何法律约束、第三人付出金钱和时间在和解撤诉后自身权益得不到保障等情形。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改判支持上诉人之请求。刘某某答辩称,我支持一审判决,需要提供的东西一审已经提交。刘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履行《协议书》中第2条的内容,给付原告相当于房屋市场价值的款项1200000元;2.依法判令诉讼费、保全费等与本案相关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3年1月7日,涉案房屋由河北省财经学院向刘某某发放了住房证。2000年11月1日办理了不动产登记,登记在刘某某名下。1999年3月20日,刘某某与田某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男女双方于1986年9月23日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刘某,现年10周岁。婚后因为感情不合,男女双方同意协议离婚。协议如下:刘某由女方抚养,男方每月给抚养费200元。孩子如果考上大学,男方给付教育费,如果孩子生病男方应该适当给付医疗费;家庭财产全部归女方所有;男方承租的河北经贸大学南校区的房屋归刘某使用。2018年5月22日,刘某某(甲方)与田某(乙方)、刘某(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登记在刘某某名下的位于石家庄市桥西区房屋归儿子刘某所有,刘某某同意在2019年5月21日解除房屋的所有权他项权利并将房屋过户给刘某,刘某某不能履行过户义务,刘某有权向刘某某主张相当于房屋市场价值的债权……。刘某委托河北华丰房地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进行了评估,估价结果:市场价为1037600元。在诉讼过程中,刘某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依法判令刘某某履行《协议书》中第2条的内容,给付相当于房屋市场价值的款项1037600元。以上事实,有协议书、(2018)冀0104民初2606号民事裁定书、户口本、田某身份证、离婚证、离婚协议、河北省财经学院住房证、不动产权利及其他事项登记信息、房屋评估报告、安居客截图、搜房网截图、房天下平台截图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本案中,三方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刘某某及田某将涉案房屋赠与给了刘某,赠与物为房屋。《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涉案房屋登记在刘某某名下,在签订了协议书之后,因房屋具有抵押,至今未能办理变更手续,赠与财产的权利并未转移,因此,赠与行为未发生法律效力。现刘某基于三方协议书的内容主张给予涉案房屋相当于市场价值的款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田某诉刘某某确权纠纷一案中,在法院主持调解下,于2018年5月22日被上诉人刘某某(甲方)、原审第三人田某(乙方)、上诉人刘某(丙方)三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为解决石家庄市桥西区新石南路203号1栋2单元102室房屋产权之纠纷,双方本着为婚生子刘某未来生活考虑的态度,特立此协议,以资遵守。1、上述房屋为甲乙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承租的公有住房,双方一致同意该房屋归儿子刘某所有;现房屋登记在甲方名下,甲方同意于2019年5月21日前解除房屋的所有他项权利并将房屋过户给丙方;2、若甲方不能按照第1条之约定履行义务,丙方有权向甲方主张相当于房屋市场价值的债权;3、(1)甲方不得私自变卖该房屋;(2)以订立此协议时间为节点,甲方此后也不得继续在该房屋上设定任何他项权利。违反上述两条,甲方须赔偿给丙方相当于上述房屋市场价值的现金或财产。4、协议签订后,乙方撤回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案号为(2018)冀0104民初2606号对甲方的起诉。5、本协议一式四份,甲、乙、丙三方各执一份,桥西区法院留存一份。甲方刘某某乙方田某丙方刘某订立日期:2018年5月22日”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请求支付房屋市场价值应否得到支持。本案中,被上诉人刘某某在与田某1999年签订离婚协议时约定“家庭财产全部归女方所有”,后房产证登记在被上诉人刘某某名下,被上诉人将该房产进行抵押贷款。2018年在关于案涉房产的确权纠纷一案中,在法院主持调解下,被上诉人刘某某、原审第三人田某、上诉人刘某三方签订《协议书》,对案涉房产权属进行约定,田某撤诉,该协议书的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当事人均应遵约履行各自义务。从该协议书约定的内容来看,应认定为是当事人对案涉房产分割的协议,一审认定为赠与不妥,本院予以纠正。现上诉人因房屋无法过户而向被上诉人主张其履行协议第2条,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案涉房屋市场价值,上诉人委托有资质的评估公司对案涉房屋市场价值进行了评估,确定估价对象在估价时点的市场价值为103.76万元,对此,被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且该估价符合房屋所在地的市场行情,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刘某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20)冀0104民初566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刘某支付房屋市场价值1037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600元,共计31200元,由被上诉人刘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律师观点分析上诉人石家庄某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孟某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7)冀0105民初49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上诉人石家庄某建业集团有限公司是否每年多次向被上诉人孟某追索欠付费用?是否发生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需查证清楚,依法处理。综上所述,原判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7)冀0105民初4948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石家庄某建业集团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738元予以退回。
律师观点分析一、基本案情患者某男前往某医院就医,根据门诊记录记载,患者前往医院就医时步态不稳,二便失禁,间断有胡言乱语,医院考虑“小脑萎缩、老年病症”,就诊当日6小时前跌倒致使左侧眉弓处受伤,就诊前2个小时出现发热,医院给予患者完善血常规、胸部CT检查,由于疫情患者有发热症状,暂时收住隔离病房或方舱留用。就诊当日下午14时,患者家属在拒绝留观知情同意书上签字,该知情同意书记载的内容是拒绝入留观病房进一步检查诊治。患者出某医院后,于下午18点再次入院,患者主因意识丧失1分钟,后经医院全力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患者去世后未进行任何尸检。患者家属以医院违反医疗规定、不履行职责、延误治疗、抢救措施不当致使患者死亡为由要求医院承担全部责任。二、鉴定诉讼过程中,原告表示由于患者已经火化,故不申请医疗过错鉴定。三、裁判结果及理由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根据民法典之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此外民法典还规定了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的情形,包括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的诊疗规范规定;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遗失、伪造、篡改或者违法销毁病历资料。本案的调查焦点是被告为患者提供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依据。患者家属没有进行尸检,也未申请对被告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进行鉴定,也不能证明本案存在直接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的三种情形之一,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诊疗行为存在过错,故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四、总结在医疗纠纷案件中,患者一方应当对医疗机构、医务人员的诊疗过错及其过错诊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患者对于这两个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事实可以通过申请鉴定来解决。进行尸检与否并非申请医疗过错的必要条件,在法院明示原告是否申请医疗过错鉴定后,原告以尸体已经处理为由拒绝申请医疗过错鉴定,法院也无法确定医院在本案中是否存在过错或者如原告所述违反了存在医疗规定、不履行职责、延误治疗、抢救措施不当等行为,所以驳回了原告的诉请。本案中法院的裁判理由也可以看出,医疗纠纷案件采用了一般过错责任。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医疗机构才承担赔偿责任,原则上是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只有在特殊情况下,如医务人员有违规治疗行为或者隐匿、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医学资料,才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发生举证责任转移。
律师观点分析案情简介:原告:宋某,男,1986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艳艳,天津相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女,198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东伟,天津森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某与被告李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谷艳艳、被告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岳东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彩礼150000元;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剩余结婚款46350元;3.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钻石戒指一只、钻石耳饰一对、钻石挂坠一个及相应证书、发票、保修单;4.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17188元,包括婚纱拍摄费用4188元、酒店婚庆婚宴定金10000元、婚纱礼服租赁款3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宋某与被告李某于2017年11月因亲戚介绍相识,后于××××年××月建立恋爱关系。××××年××月原被告及家人开始商量结婚事宜,商定彩礼数额为150000元,另原告家人决定先给原告100000元用于准备结婚事宜和购买结婚用品。原告于2018年1月22日、24日通过银行转账将100000元交给被告保管,后又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9500元、微信转账给被告5850元用于购买结婚用品,但该部分钱款,被告除将30000元交给原告购买家电和另外返还给原告16000元外,剩余钱款仍在被告处。2018年3月8日,原被告订婚,原告向被告给付彩礼150000元。自准备结婚以来,原告陆续支付了旅游费用、酒店婚庆婚宴定金、婚纱照拍摄费用、婚纱礼服租赁费用并购买了钻石戒指等首饰,原告家人也为准备结婚对房屋进行了装修,购买了家具家电等。但临近举行婚礼时,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进行登记结婚,被告均不同意。××××年××月××日经介绍人调解,双方仍就结婚问题无法达成一致,只能分手。原告认为,原被告尚未登记,彩礼150000元应予以退还。原告交由被告保管的剩余结婚款以及钻石戒指等物品被告也应予以返还。另外,因被告不同意结婚,原告遭受了酒店婚庆婚宴定金、婚纱照拍摄费用、婚纱礼服租赁款等经济损失,对此被告应当予以赔偿。故起诉。李某辩称:双方自2018年3月至9月同居,故本案为同居关系析产纠纷,同居期间日常花销由被告负担。关于原告主张的钱款,100000元是原告给予被告的赔偿金,与彩礼无关,不同意返还。被告认可原告给付150000元彩礼,但被告母亲曾给付原告现金20000元作为回礼。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借款共计240000元,原告返还185000元,现尚欠55000元。被告支付酒店意向金1500元,支付宝向原告账6000元,微信给原告转账600元,这四项合计63100元。加之原告认可的被告给付的46000元,被告共给付原告129100元,故同意返还剩余彩礼20900元。另,被告未收到过钻戒、钻石耳饰、钻石挂坠,婚纱照是原告自愿付款,婚宴和租礼服的钱不认可,故不同意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2018年3月8日,原告母亲李某从其工商银行尾号4910存折取出两笔现金,原告从其工商银行尾号6508存折取出三笔现金,该五笔现金取出后当日以被告名义开立工商银行尾号5558存折,存入150000元。原、被告于2018年3月10日订婚,该日,原告将上述以被告名义开立的存有150000元的工商银行尾号5558存折交与被告。对于上述款项,双方均认可系彩礼。后双方发生矛盾,故而双方未进行婚姻登记,也未举办结婚仪式。以上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被告互相主张是对方原因造成双方未能进行婚姻登记、未能举行结婚仪式,原、被告对自己的主张均未能举证,故对原、被告主张,本院均不予采信。2.被告主张双方曾于2018年3月至2018年8月在被告家同居,于2018年8月底搬至婚房即南开区房屋居住至2018年9月17日。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原被告双方从未同居,原告仅在被告家居住过两次。被告证人王某证实其去被告父母家串门时看见过原告。被告证人胡某证实去被告家看见有男人用的东西,为此询问过被告,被告回答已与原告同居很长时间,且证人也证实在晚上7、8点去被告家时,也见过原告。被告并提供订餐记录、原告的衣物。但上述证据并不足以证实原被告双方自订婚后同居生活,故对被告关于订婚后双方同居生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3、关于原、被告双方间银行转账记录:(1)2018年1月22日、1月24日,原告通过其天津银行尾号0332账户向被告天津银行尾号4392账户分别转账50000元,共计100000元。对于该笔款项,原告主张系原告与家人协商后给付被告的用于准备结婚事宜及购买结婚用品的款项,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该笔款项系在双方订婚前原告与被告发生关系后原告给付被告的赔偿,且该款项已用于双方同居期间共同生活、支付维修汽车费用、购买结婚物品;(2)2018年3月14日,原告通过其天津银行尾号0332账户向被告天津银行尾号4392账户转账1500元。原告主张该笔款项用于购买婚房吸顶灯,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并未参与婚房装修,该笔款项系被告于2018年3月11日支付婚礼酒店订金后原告将该部分款项返给被告;(3)2018年5月14日,被告通过其天津银行尾号4392账户向原告天津银行尾号0332账户转账30000元。对于该笔款项,原告主张是被告让原告购买家电,对此被告主张是原告向被告借款用于装修婚房;(4)2018年5月21日,被告通过其天津银行尾号4392账户向原告天津银行尾号0332账户转账50000元。对于该笔款项,原告主张系因双方分手被告将结婚款项返还原告,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是原告再次向被告借款;(5)2018年6月19日,原告通过其天津银行尾号0332账户向被告天津银行尾号4392账户转账50000元。对于该笔款项,原告主张系因双方感情和好又将结婚款项给付被告,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该笔款项系原告还款;(6)2018年7月15日,被告通过天津银行尾号4392账户向原告天津银行尾号0332账户转账50000元。对于该笔款项,原告主张系因双方分手被告将结婚款项返还原告,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是原告再次向被告借款;(7)2018年7月16日,原告通过其天津银行尾号0332账户向被告天津银行尾号4392账户转账50000元。对于该笔款项,原告主张系因双方感情和好又将结婚款项给付被告,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该笔款项系原告还款;(8)2018年7月16日,原告通过其天津银行尾号0332账户向被告天津银行尾号4392账户转账5000元。对此原告主张系用于购买婚房家具,被告主张系用于还此前的30000元欠款;(9)2018年7月23日,被告通过天津银行尾号4392账户向原告天津银行尾号0332账户转账50000元。对于该笔款项,原告主张系因双方分手被告将结婚款项返还原告,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是原告再次向被告借款;(10)2018年7月24日,被告通过天津银行尾号4392账户向原告天津银行尾号0332账户转账10000元。对此被告主张系原告向其借款,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是被告返还其购买吸顶灯、窗帘、家具的费用;(11)2018年7月26日,原告通过其天津银行尾号0332账户向被告天津银行尾号4392账户转账50000元。对于该笔款项,原告主张系因双方感情和好又将结婚款项给付被告,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该笔款项系原告还款;(12)2018年8月21日,被告通过天津银行尾号4392账户向原告天津银行尾号0332账户转账50000元。对于该笔款项,原告主张系因双方分手被告将结婚款项返还原告,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是原告再次向被告借款;(13)2018年8月21日,原告通过其天津银行尾号0332账户向被告天津银行尾号4392账户转账30000元。对于该笔款项,原告主张系因双方感情和好又将结婚款项给付被告,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该笔款项系原告还款。被告天津银行尾号4392账户在2018年1月22日的余额为5672.86元。通过原、被告天津银行上述转账记录分析,原告先后于2018年1月22日、2018年1月24日、2018年3月14日给付被告转账共101500元后被告又将原告转入其账户的部分款项转账给原告,原告再次向被告部分转账,被告又再次将该账户中部分款项转账给原告,截止2018年8月21日,原、被告之间转账差额为46500元。对于原、被告的上述银行之间的转账,原、被告对于自己的主张均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被告主张,均不予采信。4、原、被告之间的微信、支付宝转账。(1)2018年1月24日、2018年4月26日、2018年5月2日、××××年××月××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转账1500元、1000元、350元、3000元,共计5850元。原告主张上述款项用于让被告安装婚房护栏、购买水槽、花洒、橱柜,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并未参与婚房装修,原告所转款项系原告对被告的赠与。(2)2018年2月14日,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转账520元。被告主张该笔款项系用于结婚使用,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该笔款项属于馈赠。(3)2018年7月12日,2018年7月22日被告通过支付宝向原告转账1000元、5000元,共计6000元。对于该笔款项,被告主张用于购买窗帘、家具,对此,原告不予认可,主张上述转账是被告返还2018年1月24日、2018年3月14日、2018年4月26日、2018年5月2日、××××年××月××日原告给被告用于购买结婚用品的钱款,因被告未购买,故而被告退还原告6000元。对于原被告之间的上述微信、支付宝转账,原、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原、被告主张,均不予采信。5、关于原告主张的酒店婚庆婚宴定金、婚纱拍摄费用、婚纱礼服租赁费用。关于酒店费用,原告主张2018年3月14日预订天津汇高花园酒店的婚宴、婚庆,原告于当日支付宝转账给商户1500元定金,并于2018年3月15日到天津汇高花园酒店又分两笔通过原告天津银行账户转账给商户7500元、1000元,共计10000元,酒店婚宴原预约2018年10月3日,最后并未使用,酒店不予退款。对此原告提交天津汇高花园酒店婚庆婚宴定金合同及收据的照片,显示其分两次向汇高花园酒店交款1500元、7500元用于预定2018年10月3日汇高厅,另交付1000元用于汇高厅婚庆定金,原告用于酒店支出共计100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被告没有参与,不同意返还。对于原告的该主张,原告不能证明该10000元酒店未予退还,原告主张被告赔偿酒店费用,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婚纱拍摄费用,原告主张其于2018年3月25日支付金海岸婚纱摄影4188元,婚纱照已经拍摄完毕。对此原告提交《婚纱摄影合同》及收款票据,被告认可婚纱费用,但认为婚纱照系原告自愿花钱,不同意返还。对原告已支出4188元婚纱拍摄费用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婚纱礼服租赁费用,原告主张其于2018年8月19日在伊瓦婚纱礼服馆支付婚纱礼服租赁款3000元,原预约的是10月3日租赁礼服,最后礼服并未使用,商户不予退款。对此原告提交伊瓦婚纱礼服馆合同及收据照片及伊瓦(天津)商务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礼服租赁费3000元不予退还。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被告没有参与婚纱礼服租赁,不同意返还。被告虽对该费用不予认可,但未提交反证,故对原告已支出婚纱礼服租赁费3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6、关于原告主张的钻石戒指、钻石耳饰、钻石挂坠。原告主张于2018年5月28日从滨江道钻石世家购买钻戒一枚,花费23169元,戒指当场交付被告,对此原告提交钻石世家质量保证单,证明其花费23169元购买18K金钻石戒指一枚;2018年7月8日从滨江道金至尊珠宝购买钻石挂坠一个,花费4995元,当场交付被告;2018年8月5日在滨江道金至尊珠宝购买钻石耳饰一对,由其招商银行卡支付4872元,当场交付被告,对此原告提交天津楽寳(尊富)于2018年10月15日出具的销售单两张,证明其购买钻石耳饰及挂坠。原告并主张以上三个饰品都有相应的证书、发票、保修单。对此被告不予认可,主张并未收到上述物品。原告为此提交录音证据、照片,被告对录音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仅购买过新航铂金戒指3439元,系被告支出,不认可收到原告主张的上述钻石戒指、钻石耳饰、钻石挂坠。原告提交的录音及照片不能证明原告将主张的上述物品交与被告,故对于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7、关于被告主张的为结婚、新房装修购买的物品。被告主张共花费33255元,并主张该笔款项系被告从原告100000元的补偿款中支付,被告对此列出物品清单。对于该清单中的部分物品,原告予以认可,表示见过物品,但物品已经由被告取走。对于其他物品,原告均不予认可。8、2018年8月23日,被告通过微信转账原告600元,双方均认可该笔款项系用于婚车租赁费用,但后婚车未使用,原告未提交该600元已支付婚庆公司及婚庆公司不予退还的证据。故该600元原告应退还被告。9、关于被告主张的汽车费用。被告主张其名下有津G×××**汽车一辆,自2018年3月至××××年××月××日,车辆由原告使用,期间发生三次事故,修车两次花费10000元,车辆半年的花费、保养、加油约5000、6000元,以上费用都是被告负担,均由原告给被告赔偿款中支付。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原告确实曾经开过被告的车,但都是去找被告出去时才开,平时车都是被告自己开,确实发生三次事故,但均是小磕碰,原告曾一起修车补漆一次花费1000元。10、关于被告主张曾给付原告现金。(1)被告主张被告母亲曾于2018年3月10日原被告订婚当日将20000元现金作为回礼给付原告,对此被告出具被告母亲于2018年3月9日的取款记录及被告母亲与原告二姑宋某的电话录音,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从未收到该笔钱款。庭后本院询问宋凤荣,其表示原被告订婚时她并不在场,故并不知晓回礼情况,仅是附和被告母亲说话。(2)被告主张被告于2018年5月、6月分两笔给付原告现金30000元、16000元,共计46000元,对此被告提交农业银行业务凭证,证明其于2018年5月3日取款57230.16元,其中46000元给付原告,其余用于生活开销。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其认可收到被告于2018年5月14日转账的30000元及2018年7月24日转账的10000元,以及被告通过支付宝转账的6000元,以上46000元并非现金给付。对于被告上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相应担保,本院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冻结申请人宋某名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12×××72账户内236538元银行存款;二、冻结被申请人李某名下236538元银行存款。原告预交保全费1703元。后原告申请撤回财产保全,本院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一、解除对宋某名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12×××72账户内236538元银行存款的冻结;二、解除对李某名下236538元银行存款的冻结。法院认为:彩礼的给付是当事人依据本地风俗习惯,基于结婚为目的而实施的一种民事给付行为,该行为应系为了促成婚约的履行、实现结婚之目的的一种附条件民事行为,当双方未达成婚约时,接受财物的一方因此而丧失了占有婚约财产的合法依据,对其收受的婚约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依照法律相关规定,被告收取的彩礼理应予以返还。关于返还彩礼数额,对于被告提出的已回礼原告现金20000元、另外给付原告现金46000元应在已给付的彩礼中扣除的抗辩理由,因其提交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出的酒店意向金1500元系其支付,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被告之间的银行、微信(除被告给原告转账600元婚车款)、支付宝转账,原、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与他人婚恋交往过程中支出的费用,在没有法定或约定返还情形下要求返还,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返还463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理,被告主张其向原告银行账户转账是借款,本院亦不能采信,被告要求在彩礼中扣除双方银行转账差额55000元,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主张的向原告微信转账600元用于婚车款,原告承认收到该笔款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将该笔款项支付给婚庆公司,故该笔款项原告应返还被告,应在返还的彩礼中扣除。关于原告对于原告在伊瓦婚纱礼服馆支出婚纱礼服租赁款3000元、在金海岸婚纱摄影支出婚纱摄影费用4188元,属于筹办婚礼的合理支出。因原、被告均未提供系对方违反婚约的相关证据,因上述款项均为原告告为结婚支出,且上述款项均已无法退还,故上述款项支出应由原、被告二人平均担负为妥。对于关于原告主张的钻石戒指、钻石耳饰、钻石挂坠,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物品在被告处,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返还酒店婚庆婚宴定金10000元,所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应返还原告彩礼149400元、给付婚纱租赁费及婚纱摄影费用的一半即3594元。案件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李某返还原告宋某彩礼149400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李某给付原告宋某筹办婚礼支出费用3594元;三、驳回原告宋某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观点分析案情简介:原告:连XX,女,住天津市河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谷XX,天津XX律师。被告:李X,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原告连XX与被告李X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谷XX、被告李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连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房屋差价款XXX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原告欲在塘沽开XX区域购房,在咨询中介过程中认识了被告。后被告找到原告称可为原告介绍购买位于天津塘沽开XX的一处房屋,但需要先行支付一部分房屋差价。2017年10月23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转款XXX元用于支付房屋差价。被告在收到该笔款项后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承诺“如房屋最终未能顺利购买,被告在确认房屋不能顺利购买后3个工作日内将房屋差价退还原告。”2018年年底,被告告知原告不能顺利购买房屋,得知该消息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被告按照《收条》上的承诺退还房屋差价款,但被告仅向原告退还9万元后便不再返还。原告经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起诉,请依法判如所请。李X辩称:针对原告诉求,被告同意偿还原告1万元,另外130万元应该由天津市XX公司偿还。2017年被告通过天津市亿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员工得知有天津市滨海新区部分房屋要出售,就联系了买家原告。2017年10月23日下午4点左右,原告及其女儿与XX公司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XX公司签订了购房合同。签完购房合同后,当时原告强烈要求转账给个人,于是就转给了被告共140万元,该笔钱100万转给XX公司,20万元转给了介绍买该房子的另外一个人,剩余20万元留在被告处。2018年10月因为房屋不能购买了,XX公司老板要求被告将钱退还给XX公司,再由XX公司退还给客户或者给客户换一套房子,并要求被告将收取的中介费退给XX公司。据被告了解,原告与XX公司协商换了一套房屋。XX公司法定代表人给原告把所有的收据打了一个条,内容是将房屋替换。被告认为XX公司法定代表人给原告打的这个条中的190万元包含了本案的140万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证人孙X出庭作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为原告介绍购买房屋,2017年10月23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转款XXX元,被告在收到该笔款项后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内容包括“……如房屋最终未能顺利购买,被告承诺在确认房屋不能顺利购买后3个工作日内将房屋差价壹佰肆拾万元整退还给原告。”2018年年底,原、被告双方确认,房屋不能购买。被告返还原告9万元。庭审中,被告称收原告的140万元中,只有20万是被告收的中介费,剩下的120万,被告转给了案外人,应由案外人偿还,并提交了银行流水作为证据,证明被告将钱分别转给了案外人。因为原、被告双方并无约定向案外人转款,且被告向案外人转款的行为在收到原告款项之后,因此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银行流水不予采纳。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收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被告以收款后转给案外人应由案外人偿还抗辩原告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扣除被告已偿还的90000元,被告应返还原告XXX元整。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案件判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李X给付原告连XX房屋差价款XXX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90元,减半收取8295元,由被告李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律师观点分析基本案情:本案是一个遗赠案件。当事人杨X丙是杨X先生夫妇的小儿子,杨X先生去世早,杨X太太晚年一直由小儿子杨X丙一家照顾其生活起居。杨X太太原本意图把杨X丙一直居住的101号房屋赠与给杨X丙,但却被孙子杨XX哄骗,将101房屋过户给了杨XX。为照顾杨X丙,老太太与杨X丙签订房屋赠与合同,将已故杨X先生名下的103号房屋赠与给了杨X丙,但是未实际办理房屋过户。此后,老太太的孙子,杨X丙的侄子,本案原告杨XX,谎称其需要资金,哄骗老太太在律师见证下签订遗嘱,将103号房屋遗赠给杨XX。一套房屋,却有两种处置,杨XX为抢夺财产,将叔叔杨X丙告上法庭。裁判经过:本案庭审中,高蕾律师代理杨X丙,一方面向法官交代了本案的背景,杨X丙对老两口的照顾较多,并且本案原告杨XX哄骗老太太将杨X丙一直居住的101号房屋私自出售,因此老太太将103房屋赠与杨X丙;另一方面通过研究对方提交的证据,抓住了见证遗嘱的隐藏漏洞,在法庭上向法官证明了将103号房屋赠与杨XX的遗嘱存在程序瑕疵。并且杨XX未在法定期限内明确做出有效的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后法院判决老太太将103号房屋遗赠给杨XX的遗嘱无效。律师观点:本案涉及的问题,是见证遗嘱的效力及遗赠的效力问题。民法典对遗嘱的类型和形式要求均有明确的规定,为了保障遗嘱能够有效传达被继承人的意愿,遗嘱的形式要件必须全部满足。另外,遗赠相较于其他类型的继承也有特别的法律规定。本案中,高蕾律师以极强的专业度和极敏锐的洞察力,抓住了对方的关键漏洞,打掉了对方的关键证据,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一、法律规定: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是《刑法修正案(九)》增设的一个罪名,自2015年11月1日起开始施行。
就案情给予您详尽的法律分析和法律方案,当事人一致好评,具典型成功案例。 我们擅于攻克案件难关,对案件常常能从细节入手,找到突破口,冲出证据重围,灵活运用法律,切中案件要害,拿出独特的辩护意见,增加胜诉几率!以下为您介绍刑事相关法律知识:因违法行为被拘留后,简单刑事案件直到法院开庭审判至少也要3-4个月时间,有的甚至一年多,家属都不允许到看守所会见犯罪嫌疑人,家属可委托戴律师到其羁押的看守所会见,拘留15天左右,口供十分重要,律师可到看守所告知其口供的注意事项,以及法律问题,律师了解案情及本人被捕后向机关供述了多少内容,可以根据案情的复杂程度及后期量刑结果,尽快帮其申请取保候审事宜,以免受牢狱之苦!易某某涉嫌诈骗罪律师介入无罪释放一、基本案情易某某经他人介绍于2018年8月入职位于汉阳区郭茨口一大厦的万普科技公司担任销售一职,至案发前仅工作31天,尚未清晰了解公司的运营方式及性质。 在组长的指示下工作,每日添加微a信好友,与他人聊家常,推荐公司销售的男性保健品。 2018年9月被区公安局跨省刑事拘留。 法定量刑:《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区公安局作出决定:证据不足对其予以释放(取保)二、代理过程律师在接受委托后,立刻研究相关案例、法律法规,第一时间会见了嫌疑人易某某,初步了解案件的事实经过,并针对案件情况及我们办理刑事案件的经验,递交取保候审申请书、直接跟办案警官沟通取保情况,及时跟进。 易某某家属心情急躁,办案律师多次跟家属沟通案件进度,安抚家属情绪,家属对办案律师的办案质量、工作态度表示非常满意。 三、代理意见一、犯罪嫌疑人易某某主观恶性很小,其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也没有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二、犯罪嫌疑人易某某并未从中获取任何非法所得。 三、犯罪嫌疑人易某某是初犯、偶犯,犯罪情节显著轻微,社会危害性很小。 四、争议焦点案件涉及面广,受害人多、同案犯多,时间紧迫,能否争取春节前予以释放五、律师点评本案中虽然案件涉及面广,受害人多、同案犯多,时间紧迫,但办案律师通过直接跟办案警官沟通,第一时间了解案件进度、取保情况,及时跟进,得知释放的确切时间后马上通知家属,在办案过程中多次跟家属沟通案件进度,安抚家属的急躁情绪,最后成功在春节前成功争取无罪释放,家属对办案律师的办案质量、工作态度表示非常满意。 文章是转载,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
就案情给予您详尽的法律分析和法律方案,当事人一致好评,具典型成功案例。 我们擅于攻克案件难关,对案件常常能从细节入手,找到突破口,冲出证据重围,灵活运用法律,切中案件要害,拿出独特的辩护意见,增加胜诉几率!以下为您介绍刑事相关法律知识:因违法行为被拘留后,简单刑事案件直到法院开庭审判至少也要3-4个月时间,有的甚至一年多,家属都不允许到看守所会见犯罪嫌疑人,家属可委托戴律师到其羁押的看守所会见,拘留15天左右,口供十分重要,律师可到看守所告知其口供的注意事项,以及法律问题,律师了解案情及本人被捕后向机关供述了多少内容,可以根据案情的复杂程度及后期量刑结果,尽快帮其申请取保候审事宜,以免受牢狱之苦!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是指违反国家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行为。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是比较严重的罪名,最高刑可判处死刑。 因此,对于辩护方案的选择应当特别重视,尤其是要区别不同的情况选择不同的辩护方案。 下面通过现有的案例总结出可做无罪辩护和免于处罚辩护的n种情形:一、现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无罪??????案件事实不具备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构成要件,应当选择无罪辩护方案,即现有证据证明行为人的行为无罪之实体辩:1、行为人是帮助他人销售食品,不知其所销售的食品具有毒性,行为人不具备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主观要件。 案例:谢xx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无罪理由:控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其一、谢xx虽然承认自己帮助何xx销售外卖食品的事实,但其辩解并不知晓自己销售的是织纹螺,也不清楚织纹螺是否有毒性;其二,何xx也证实谢xx并不清楚所送外卖是织纹螺;第三,本案现有相关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都不能证实谢xx明知销售的是织纹螺。 由于谢xx主观上缺乏犯罪的主观故意,因此其行为不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2、主观上没有添加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故意、所添加的物质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不符合刑法意义上“在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行为。 二、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行为人有罪有下列情形,应选择“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无罪辩护方案即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有罪的实体辩:1、因缺乏现场扣押的物证鉴定等重要的客观证据,无法证明销售的是有毒、有害食品,指控犯罪的证据不足。 案例:马xx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无罪理由:由于缺乏现场扣押的牛肉物证鉴定等重要的客观证据,控方指控马xx的犯罪事实缺乏证据支持。
就案情给予您详尽的法律分析和法律方案,当事人一致好评,具典型成功案例。 我们擅于攻克案件难关,对案件常常能从细节入手,找到突破口,冲出证据重围,灵活运用法律,切中案件要害,拿出独特的辩护意见,增加胜诉几率!以下为您介绍刑事相关法律知识:因违法行为被拘留后,简单刑事案件直到法院开庭审判至少也要3-4个月时间,有的甚至一年多,家属都不允许到看守所会见犯罪嫌疑人,家属可委托戴律师到其羁押的看守所会见,拘留15天左右,口供十分重要,律师可到看守所告知其口供的注意事项,以及法律问题,律师了解案情及本人被捕后向机关供述了多少内容,可以根据案情的复杂程度及后期量刑结果,尽快帮其申请取保候审事宜,以免受牢狱之苦!当事人向戴律师咨询:戴律师,我家人因职务侵占罪被刑事拘留,且数额巨大,请问会判多久?能缓刑吗?戴律师解答:职务侵占会判决多久,要综合整个案件情况而定,比如数额多大、是否累犯、有没自首或坦白案情、有没退赃、有没获得被害人谅解等等综合衡量,职务侵占,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但虽然数额巨大,但如果有自首、退赔情节在职务侵占犯罪中也还是有机会缓刑的。 缓刑,通俗点讲,就是不用坐牢,只要缓刑期内不犯事,那么就不同进去监狱服刑的。 具体戴律师给您列举两个相关案例以供参考,以下两个案件是在可能会判决有期徒刑实体刑的情况下,通过积极的辩护,争取到缓刑的戴律师案例推介: 案例1:2014年8月至2015年11月,被告人王某在担任欧莱雅(中国)有限公司碧欧泉品牌客户关系管理经理期间,利用其负责该公司碧欧泉品牌化妆品客户礼品发放的职务便利,多次采用向虚构的大客户发放礼品、赠品(均为非卖品)的方法,擅自将价值人民币65万余元的碧欧泉品牌化妆品出售给他人,并将所得钱款占为己有。 2016年2月15日,被告人王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另查明,庭审前,被告人王某共计退赔赃款人民币78.3万余元。 庭审中,静安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 被告人王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在案发后向被害单位退赔了违法所得,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最后,被告人王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案例2:被告人龚某某系上海某公司人事专员,负责该公司员工考勤、工资表的制作及上报,申和公司财务部门则根据龚某某上报的工资表直接向员工发放工资。 2008年3月至2016年7月间,被告人龚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利用他人的8张银行卡,虚增员工考勤记录及工资表,侵占公司财产共计人民币1,307,768.98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后被告人龚某某的行为被公司发现,2016年9月12日、13日,被告人龚某某退还被害单位共计961,733.85元。 另查明,被告人龚某某于2016年11月29日经民警电话通知后至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退赔被害单位损失人民币345,995.13元。 宝山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但被告人龚某某犯罪后有自首行为,且积极退赔赃款,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最后,被告人龚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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