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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外贸中买方提出品质异议后卖方如何维权——中欧两企业买卖合同仲裁案述评

    发布时间:2023/9/25 15:49:34 

    武冈律师事务所

      外贸中买方提出品质异议后卖方如何维权——

      中欧两企业买卖合同仲裁案述评

      前言

      本案是国际贸易领域由于买卖合同争议提起仲裁的经典案例。由环中律师事务所王雪华律师、刘净律师、刘美邦律师、邢媛律师担任被申请人方中国某工业品制造企业的代理人,申请人方某欧洲著名家居用品企业由香港律所律师担任代理人。本案不同于国内争议解决、商事仲裁案件之处在于交叉询问(cross-examination)环节的设置在推动案件进程中起到了重要作用,而我方也恰恰在交叉询问中找到了对方证据自相矛盾之处,完善了我方的证据组织过程。另外,本案由于适用香港法律,香港法律专家的证言亦起到了重要作用,专家证人相关的工作经验和专业背景使其能够对本案涉及的具体法律适用问题做出精辟的阐述,我方善于利用专家证言,从而赢得仲裁员的肯定,实现维权的目的。本案的这两个特征也使其向适用国际仲裁规则的境外仲裁靠拢,具有借鉴意义。

      一、案情回顾

      2009年至2011年间,某欧洲著名家居用品企业(申请人)与中国某工业品制造企业(被申请人)签订了四份模塑合同,该合同在条款的约定上应符合适用于中国供应商的标准条款,同时附加PI-Design Mould Terms For PRC Suppliers条款。该条款约定合同依据香港法律生效并受香港法律管辖,任何因合同引起的纠纷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按该委员会的仲裁规则通过仲裁解决。

      后申请人基于上述合同而产生的买卖合同争议而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人在其仲裁申请书中提出的主要主张如下:

      1、申请人依赖被申请人制造具有适销质量的烧烤烤架。故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和其后的消费者负有确保烧烤烤架具有适销质量的谨慎责任。

      2、模塑合同在标题为“条件”题目下规定如下条款:模塑制造者,生产者对产品的安全性和质量负有责任。所有关键部位需要在生产时检验。

      3、被申请人根据标准条款向申请人在适销性、安全标准、用以生产产品的材料、出口证等方面作出明示保证和承诺。被申请人有义务取得安全批准并确保烧烤烤架符合指定的国际安全标准。

      4、在批量生产之前,被申请人提交了每一烧烤烤架的一个样品供申请人进行测试,以确保符合预期的质量标准。但是,被申请人提供的测试样品存在大量问题,而且申请人已经就此告知被申请人。在被申请人确认将在批量生产中纠正已发现的质量瑕疵后,申请人同意开始批量生产。

      5、产品在批量生产中存在质量瑕疵,所供应的烧烤烤架违反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且不具有适销质量,且野餐烤架盖的镉含量超过根据标准条款应符合的日本食品安全标准。基于上述理由,被申请人生产并交付给申请人的全部或部分烧烤烤架均违反合同约定的条款、默示条款以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应负的谨慎责任而不具有适销质量,也不符合要求的安全和质量标准。申请人因被申请人违约而遭受了损失和损害。为此,申请人寻求:1)就违约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应负的谨慎责任的损害赔偿;2)利息;3)费用;及4)仲裁庭认为适当的任何其他救济。

      6、被申请人在2011年10月25日在中国广州举行的中国出口商品交易会上,违反模塑合同2.4(B),2.5和Pi-Design条款的规定,要约出售与野餐烧烤架和木炭烧烤架实质上相同的产品。因此,侵犯了申请人的知识产权。由于被申请人继续持有用于制造野餐烧烤架和木炭烧烤架的模具,申请人相信这些模具可能已被用于制造侵权产品。因此申请人寻求如下救济:1)侵犯申请人知识产权的损害赔偿;2)将用于制造野餐烤架和木炭烤架的模具还给申请人;3)利息;4)费用;及5)仲裁庭认为适当的任何其他救济。

      7、申请人索赔金额最终计算为4114012.08美元。

      作为中方企业的代理人,我方旨在两方面维权:一是尽可能降低对方索赔数额,最小化因货品品质异议带来的商业损失和风险;二是最大程度地挽回对方提出品质异议后拒付货款、拒收货品所带来的损失。

      二、案件分析、策划

      本案的主要有四个争议问题:1、商品的商售品质、适销性及品质异议;2、损害赔偿的认定;3、被申请人是否侵犯知识产权;4、申请人拖欠货款及取消订单、拒收货品所造成损失的认定。

      1、商品的商售品质、适销性及交易过程

      本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签订的合同的标准条款对约定的货品即烧烤烤架的适销质量作出了约定,即标准条款第七条7.1款(A)、(B)、(C)三项,而双方合同受本案适用法香港法约束。根据香港《货品售卖条例》第十六条第2款,凡卖方在业务运作中售货,有一项隐含的条件:根据合约供应的货品具有可商售品质,但在以下事项方面则并无该项条件——(a)在合约订立前曾明确地促请买方注意的缺点;(b)或如买方在合约订立前验货,则该次验货应揭露的缺点;(c)如合约是凭样本售货的合约,则在对样本进行合理检验时会显现的缺点。

      我们注意到,把有关适销性的条款描述为保证,并不影响《货品售卖条例》第十六条第2款的效力,这就意味着隐含条件的法律规定并不能排除。而本案事实表明申请人对于商品样品的审批、同意规模性生产产品和其后接收被申请人交付货品的行为,则可推定我方应理解成其样品符合申请人的要求并可以批量生产并交付。因此,对于规模性生产出货的商品出现瑕疵,部分商品在零售市场上可能未达到申请人所称的可商售品质的货品,申请人应承担主要责任。

      另外,申请人所指出的合同所涉货品不具备适销性的主张亦得不到有力的证据支撑。综合香港《货品售卖条例》第二条第5款对于可商售品质的解释与第十六条第3款的规定,判断商品是否具备双方所声称的适销性应该综合考虑双方在合同中对货品的品质要求、货品的价格、消费者可能合理预期该商品的品质等多方面的因素,而不是仅针对个别的商品在零售市场发生的投诉或退货而质疑全部交付商品的商售品质。申请人欠缺足以概括性地证明该批货物商品品质或据以合理判断该批货物整体商售品质和适销性的证据,故其主张很难得到仲裁庭的支持。

      根据相关证据,被申请人已经向申请人交付了根据本案涉及的三份模塑合同项下的定单中约定的货品。这批货品是根据申请人提供的图纸生产、经过申请人派遣的品质检验员检验交付的。尽管申请人表示其对被申请人发运且已经收到货品的接受是在时间紧迫、商业销售压力和对我方承诺的信赖的前提下进行的,但其行为实际上应被视为对该品货品接受的事实。申请人借此索取高额赔偿实际上是转嫁因自身经营不善而产生的商业风险。

      2、损害赔偿的认定

      申请人的代理人引用了《Chitty on Contracts-Hong Kong Specific Contracts》第二版中的一段来说明申请人可以主张浪费掉的费用:“买方可以向卖方主张由于卖方违约而合理发生的被浪费掉的费用。”但是,我们注意到,在该引用句之后紧跟着一段解释:可以主张的费用应当在双方订立的合同的时候可以预见得到的范围内。”另外:“买方所能主张的被浪费掉的费用仅限于如果卖方履行合同的情况下买方利用货物取得的毛利润的范围内。”但是申请人所主张的费用已经完全超出了被申请人签订合同时所预计的范围,申请人更未披露如果合同得到履行其应当获得的毛利润。

      通过对申请人证人的交叉询问,我方寻找到了证据层面的突破点。首先,申请人证据自身存在矛盾;申请人证人表示:在零售市场上销售产品前至少6到9个月,必须签订经销合同和作出营销安排。根据申请人的说法,则申请人提供的所谓索赔证据的日期大量是在2011年。申请人证人称:广告规划必须提前12个月进行,日期为2011年的该大部分广告费,则是为了2012年的销售进行的。但被申请人在2011年6月24日以后不向申请人发货了。故为2012年的销售进行的广告宣传费用不是针对被申请人发运的货物的,与被申请人没有任何关联。此外,申请人就其索赔相关证据提供了两套账单共19张清单,账单显示的广告目标人群是30-49岁女性。但是依据常识,BBQ烤架的使用人群不可能特定于这以群体,故将该类广告宣传费用强加于我方是毫无根据的。

      在索赔数额的计算上,申请人的方法同样不合理。申请人主张的数额是在其统计的支出数额之后扣除卖掉产品的收入部分后的数额。然而我方认为申请人故意不客观地将该扣除部分恶意减少。首先,没有证据证明该部分收入数额,仅有自行制作的表格;其次,申请人主张质量瑕疵的第一批货物共计20个订单,该批货物总价1128906.96美元。这批货物由申请人售卖的价格大约为我方和申请人之间交易价格的四倍左右。那么申请人相应取得的收入将远超过申请人所计算的1231019.00美元,而是约为450万美元。

      3、我方是否侵犯知识产权

      申请人提供的三份证据均无法证明被申请人侵犯其知识产权:第一份调查报告无调查员签名、调查机关盖章,也没有披露人员的身份认定,真伪难以确定。同时其内容也不完整,没有标明产品的型号、具体出售方式以及买受人和出卖人。第二份证据,展位照片,无法确定拍摄的时间,更无法证明被申请人要约出售涉嫌侵犯申请人知识产权的物品。而且在接到申请人代理律师2011年10月27日发出的主题为“在广交会上销售的产品侵犯了我方的知识产权”的邮件后,我方已做出不会将申请人方设计的产品出售给任何第三方的承诺,并邀请申请人到工厂检查库存和模具情况,以便核实库存是否存在;模具是否正在使用。所以在这种情况下,仲裁庭很难认定我方存在侵权行为。

      4、申请人拖欠货款及取消订单、拒收货品所造成损失的认定

      此争议问题系出我方的反请求。我方与申请人方签订的模塑合同及项下的订单约定的贸易术语为FOB,装运后45日付款。被申请人按本案三个模塑合同及其项下的订单生产并交付了全部货物。根据Intercoms 2010的规定,被申请人将货物交付装运,即已经完成交货义务。申请人应该在装运后45日内付款。但是截止仲裁前,申请人仍有918729.27美元的货款尚未支付。

      另外,其中一份模塑合同所涉两个订单的货物在抵达目的港后,申请人无理由拒收货物,导致我方被迫将货物运回。由此产生的海运费、码头租金、进口费用、内地仓租和内地运输费计人民币904853.00元,且该损失仍在不断扩大。

      故我方向仲裁庭提出反请求:申请人应向我方支付其拖欠的货款、因其无理取消订单的违约行为给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失及相应利息,并赔偿我方因拒绝收货而产生的相关费用损失。

      三、我方主要代理观点

      基于上述分析,我方针对申请人的请求在程序和实体两个层面提出以下抗辩理由及观点:

      1、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未附中文译本,且申请人未对其提交的形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文件进行公证认证,违反中国法律的规定。另外,申请人未提供经公证认证的主体文件,无法证明其具备参与仲裁的主体资格,也无法确定其授权的有效性。

      2、被申请人按合同约定交付了货物,且交付的货物质量不存在任何瑕疵。产品设计、规格完全由申请人同意或决定;生产产品的模具和样品需由申请人批准方可批量生产;生产产品的原材料完全由申请人选择,并由申请人进行检查;申请人派驻员工在被申请人工厂监督生产过程和确认;申请人在目的港对货物进行了检验。申请人除了通过出货前的检验确定产品合格,还通过SGS产品安全认证确认产品的内在质量,避免出现内在缺陷。

      3、申请人关于被申请人生产、交付的产品不具有适销性的主张不能成立。本案中,申请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所生产的产品违反了香港法和标准条款中所规定的相应要件;申请人对发货前货物进行检验并指示发运的行为已经视为接受了货物,申请人在收到货物后没有对货物提起质量异议的行为视为货物品质合格。

      4、申请人关于被申请人知识产权侵权的主张不成立,因为申请人提供的三份证据均无法证明被申请人侵权。

      5、申请人的索赔请求不成立。

      6、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关于拖欠货款部分的答辩无法成立并应就恶意解除合同向申请人做出赔偿。其中申请人应向我方支付拖欠货款费用915617.84美元及利息损失686087.00元,并赔偿我方因无故取消订单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215500.00元及拒收货物造成的损失人民币848788.06元。

      四、仲裁庭裁决

      1、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因货品瑕疵而造成的损失,按已经交付的货品价款的10%计算共计288278.35美元。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检查和分类费用、杂费共计76601.16美元。

      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交还本案模塑合同项下用于制造野餐烧烤烤架和木炭烤架的模具。

      3、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

      4、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已交付货品尚未支付的价款共计:915617.84美元